(一)欧盟
在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欧盟国家意识到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将提供重要的就业机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欧盟一直致力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欧洲议会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于2000年5月4日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并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其中《电子商务指令》更是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关键问题。欧盟成员国已在自2000年5月起的18个月内,将《电子商务指令》制订成为本国法律。欧盟的“指令”与一般的国家法律不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从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角度来看,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无论在立法思想上、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是非常先进的。
《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编号1999/93/CE)主要用于指导和协调欧盟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其中较具特色的有:
1.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国际协调。该《指令》明确规定“成员国不得为证书服务规定任何事先授权”,规定了认证服务管理的客观透明、适当和非歧视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成员国应保证第三国认证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和欧盟内其他认证机构办法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样基本上确保国际间认证服务互认,为电子商务的国际化铺就通途。
2.有关数据保护的规定。在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中,认证机构不仅在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而且在数据保护或隐私权保护这一促进和稳定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环节上起到重要作用。该《指令》从这个宗旨出发,弥补了以前大部分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
3.该《指令》附件中对合格证书、签发合格证书的认证服务提供人、可靠签名生成设备提出了具体要求,全面、细致地规范了认证服务的几个关键环节。
(二)新加坡
新加坡是发展电子商务较早、较快的国家。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新加坡即开始了相关的立法研究与起草工作。1998年新加坡为了推动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颁布了一部有关电子商务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即《电子交易法》。由于新加坡的这部法律颁布时间较欧盟的《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及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电子签名法》都早,而且在内容和体例上具有独到之处,因此在世界范围内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主要涉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三个核心法律问题,即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其中,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占据了大量的篇幅,增加了有关数字签名、认证机构、网络服务提供人、用户、政府使用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等方面的规定。
(三)美国
美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文件,在不同的角度和程度上相互关联,从而在整体上构成了电子商务的法律基础和框架。其中包括以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电子信息自由法案》、《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共信息准则》等;以基础设施为主要内容的《1996年电信法》;以计算机安全为主要内容的《计算机保护法》、《网上电子安全法案》等;以商务实践为主要内容《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国际国内电子签名法》;还有属于政策性文件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议程》与《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等。
2000年10月1日,《全球电子签名法与国内贸易法案》正式在美国生效。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拥有二级立法体系,到上个世纪末,美国已有44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其中《国际与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所要解决的是一些原则性和协调性的问题。该法主要有三个比较有特色的部分:
1.电子签名适用的例外。为避免法律上的风险,在法律上先将一部分暂时还不宜通过网络传输的事项排除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之外,如:继承关系、收养与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件;司法文件;不动产交易与赠与合同;产权证书;授权委托书:商业票据;危害人类生命与健康的产品的交易、运输等,有的还包括政府的重要告示。
2.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消费者的规定。该法案规定了不要求任何人同意使用或接受电子记录或电子签章,尤其对于消费者,更十分具体地规定了其有权要求以书面形式或非电子形式向消费者提供记录或使其可得到该记录等条款,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