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评价、信用修复、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等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区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汇总和发布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和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评价、信用修复和档案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评价、信用修复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要求,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信访、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建立数据实时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优良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由企业按照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录入、申报。
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企业资质信息、承揽的工程项目信息等。
第八条 优良行为信息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学会)表彰(表扬)奖励等优良行为信息。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等。
不良行为信息应当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书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采集、归集、评价、修复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工程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企业申报或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企业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形成或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依法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二)(三)项信息公开期满后,由负责信息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通报表扬、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由负责归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在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内,失信主体在行政处罚期结束后纠正不良信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向作出不良行为信息行为认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信用修复材料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记录的信用信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信用信息归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动修复:
(一)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届满的;
(二)被认定为信用信息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信用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记录的信用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不得予以修复:
(一)信用主体不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
(二)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信用评价与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系统平台公开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企业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管理、文明施工等,建筑市场主体优良行为信息及不良行为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全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分值排名情况,确定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在信用评价节点前三年未承接有建筑工程项目且当前无在建项目的信用主体,不参与信用阶段排名。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较好)、D(一般)、E(较差)五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10%-30%(含30%);
(三)C(较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30%-70%(含70%);
(四)D(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70%-90%(含90%);
(五)E(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后10%。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断丰富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领域,在行政审批、资质资格管理、日常监管、工程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市场推介、融资担保等参考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申请与核查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
建筑市场主体对评价结果及评价得分有异议的,可在信息公示期、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良行为信息录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归集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交有关材料。
信用信息归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行为信息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建筑市场信用采集、归集、公开、评价、修复、应用等信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坚持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注意信用主体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合法利用信用信息,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对有上述行为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