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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钧跃:论公共和市场两种不同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及其相关关系
2022-01-27 10:35:37 来源:《征信》

摘要: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构件之一,完整的失信惩戒机制由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和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共同组成。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使用公权力,可用作政府治理社会和市场信用监管的工具,主要在信控的事后处理区段对严重失信违规的市场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其惩戒力度和震慑力非常强。它虽然只作用于国内,却能覆盖市场和社会领域。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能将惩戒失信主体的权力授予授信主体,使其能自主地对失信者施以经济惩罚,主要在信控的事前防范区段实施,在打击失信的密度和纵深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它的运行遵循市场规则,虽只在市场领域发挥作用,却可延伸至国际市场。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和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之间存在功能强互补关系,相互配合可使失信惩戒力度倍增。因此,“十四五”期间,应在保证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法治化转型完成的同时,尽快再次启动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建设。

关键词:社会信用体系;失信惩戒机制;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强互补关系;法治化转型;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构件之一,它由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和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共同组成。然而,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执行期间,失信惩戒机制的完整性问题没得到重视。虽然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和运行取得长足进展,但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建设却没能启动。当前,在社会信用体系出现法治化转型之时,对两种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进行剖析和说明,并非只是对社会信用体系初始理论和设计框架的旧事重提,而是更着眼于社会信用体系顶层设计的补漏,同时也有助于《社会信用法》立法机构拓宽视角。

一、失信惩戒机制及其工作原理

2011年10月18日,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社会信用体系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但是,失信惩戒机制主要覆盖的是其中的商务和社会两个领域。失信惩戒机制能对市场和社会上的失信、背诺、违规、丧德等不良行为,依据法规(公共型)或商业准则(市场型)生成“黑名单系统”,并依此对失信主体采取惩罚、约束、谴责、教育、震慑等措施,致使失信主体承受经济利益被减损的不利后果和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生活便利。由此可见,运行失信惩戒机制的目的是提高失信违规的成本,让失信主体付出应有的沉重代价。失信惩戒机制是由数字驱动的机制,在社会信用体系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控服务业的共同支撑下运行。

在初始设计社会信用体系时,因为观察到我国社会具有工业化时代的基本特征,所以将失信惩戒机制摆在了社会信用体系设计框架中的核心位置。当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逐步进入后工业化时代,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排序将会逐次后移。

2014年以来,特别是在《规划纲要》执行期间,政府将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范围从经济领域扩大到了社会领域。其间,经过大规模的社会实践,我们对其运行规律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功能设计创新和相关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不少成果。可以预期,经过“十四五”时期的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建设,其运行方式将会得到适度的调整和改善。

(一)失信惩戒机制概念的内涵

在字面意义上,“失信惩戒机制”包含四个元素,即失信、惩罚、训诫(或警戒)、机制。

“失信”的原意是“不守信”,通常包含两层意思:(1)市场信用性质的“违反契约约定”行为;(2)社会诚信性质的“违背口头承诺”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将“惩戒”解释为“通过处罚来警戒”。“惩”的方式主要是“责罚”“惩治”“制裁”;“戒”的方式主要是“警告”“训诫”“告诫”。因此,“惩戒”的基本词意可理解为“惩治过去和警戒未来”。在社会信用体系理论的语境下,“惩戒”的意思很明确,就是让失信主体为其不良行为付出有感知的沉痛代价。

实践中,失信惩戒的实施主要有两类:(1)公权力主体使用行政手段处罚各类失信主体。通过前几年的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可以看到,由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实施惩戒,可使惩戒的力度倍增,打击失信的效果立竿见影,还起到维护社会公共道德的作用。(2)各类市场授信主体采用经济手段惩罚经济失信主体,以防范失信主体再行欺诈,或挽回授信主体的经济损失。

“戒”字包含训诫或警戒的意思,内容主要包括:(1)对失信主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2)不替有严重失信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保密,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在权威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产生震慑作用;(3)依据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监管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重点监管,提高对重点领域或人群的信用监控级别。“

“机制”的原本含义:(1)运行的“机器”由哪些器件组成,且为什么有这样的组成方式,即它究竟是什么。(2)运行的“机器”是怎样工作的,为什么要以这种形式工作,它的工作原理为什么是这样的。由此可见,一种机制必是某个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具体来说,一种机制在一个系统内形成,在系统的设施和规则支撑下运行,以发挥其功能。

论及失信惩戒机制,它所发挥的市场和社会治理功能,符合上述定义。社会信用体系是由若干个子系统组成的,失信惩戒机制在体系框架下运行,由体系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提供支撑,在一套信用规则(包含法律)的规范下运行。

在《规划纲要》执行期间,部际联席会议及其牵头单位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设和运行失信惩戒机制始终都是工作重点。失信惩戒机制使各项惩戒失信的措施得以落地,不仅成为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改进或升级行业监管的强有力工具,为解决行业监管和地方治理的难点问题提供助力,而且被视为检验一地或一行业信用体系运行效果的标志。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规划纲要》将社会信用体系的覆盖范围扩大至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根据实际需要,《规划纲要》专门扩大了“失信”概念的内涵,将市场中和社会上各类主体的违法、违规和严重失德行为均纳入其中,而且鼓励理论界和法律界为之做出理论创新或提供辩解。

(二)机制名称的变更

原始的社会信用体系理论是在1999年提出的,失信惩戒机制及其运行原理包含其中。199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设立名为“设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研究课题,部分课题报告内容编成名为《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一书于2000年出版。该书第三章下的第四节标题即为“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中的惩罚机制”1999─2003年,还有多项研究“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及其“黑名单系统”的论著发表,初步形成了失信惩戒机制及其配套的“黑名单系统”理论。

2003年秋,当时负责领导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整规办)在其下发的文件中,将“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改称作“社会信用体系”,使体系的名称更为合理。与此同时,全国整规办认为“惩戒”包含两种操作,在词义上优于“惩罚”,更能体现政府的意愿。于是,全国整规办将“失信惩罚机制”改称作“失信惩戒机制”,并在其下发的文件或文稿中使用这个称谓。例如,2003年秋,全国整规办起草的《关于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首次使用了“失信惩戒机制”的提法。又如,在全国整规办草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纲要(2003征求意见稿)》中,与之相关的提法是:“信用制度和惩戒机制的形成来自政府和市场两个方面的力量,建立社会对企业信用的约束机制。”

(三)广义失信惩戒机制及其结构

失信惩戒包含“实施主体”和“惩戒方式”等内容。在实际运行中,失信惩戒机制存在两种组合:以公权力实施惩戒,对应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2)平等民商事主体间实施的惩戒,对应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也称“市场联防机制”。

然而,即使囊括这两种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也只能被定义为“狭义的失信惩戒机制”,因为它只具备打击失信的惩戒功能。

在以往的理论论述和政府文件中,经常将“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捆绑在一起描述。例如,谭中明在《社会信用体系——理论、模式、体制与机制》一书中,直接将二者合并,描述为“失信惩罚和守信激励机制”。又如,《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将针对二者的方针政策并入一个文件。由此可见,“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之间有着紧密相连的内在逻辑关系。

“失信惩戒”的本质是让失信主体受到惩罚,而“守信激励”意指给予守信主体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在伦理上,失信代表“恶”,守信代表“善”,它们分别坐落于善恶坐标轴的两端。如果让信用分级分类方法介入,便使善恶行为有了刻度和方向感。因而,广义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是“千方百计”拉大两类行为主体间的利益得失差距,期望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形成对两类行为主体的“爱憎”观感落差,也让两类行为主体取得尽可能深刻的“荣辱”体验。其实,这种制度安排很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我国自古就有“赏善罚恶”的社会伦理理论和实践。因此,仅用于惩戒失信的机制是狭义的机制,而广义的机制包含“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两类措施,其全景大致如图1所示。

图1 广义失信惩戒机制及其构成

(四)失信惩戒机制的工作原理

狭义失信惩戒机制具备“使授信主体和受信主体双方信息对称”的功能,进而能让授信主体据此采取力度不同的惩戒措施,致使失信、欺诈和违规的成本大幅度提高,让失信主体付出足够高昂的经济代价和强大的精神压力。

国内外任何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一般具有两项基本功能。(1)惩罚:授信主体实施经济惩罚(全球性)和公权力主体实施行政处罚;(2)震慑:运行“黑名单”系统,编制“黑灰黄绿红”五种名单,进行有条件和有限度的公示,力求震慑住失信的动机,将其消灭于未然。当然,我国特有的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还具有对失信主体进行训诫、警戒和信用修复等功能。另外,当一国的社会经济处于工业化阶段,失信惩戒机制以发挥惩罚功能为主,以震慑和训诫为辅。在社会经济进入后工业时代之后,惩罚和震慑的主辅次序将被颠倒过来,那时诚信教育工程将发挥突出作用。

完整的失信惩戒机制包含“公共型”和“市场型”两种类型的机制,分别服务于不同类型的授信主体。尽管二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同,如存在目标及侧重、覆盖面、惩戒手段、打击力度等多项不同,但它们都是由数据驱动的,均以“使授信主体与受信主体之间信息对称”的征信作业方式为基础,结构和元素颇为相似(只有物理性的数量多少),工作流程也大同小异。既然以上两种类型的机制都是惩戒失信的工作机制,结构和运行方式也有相同之处,便能够将二者进行模式化,抽象出二者共通的工作原理。

初始设计失信惩戒机制所依据的理论是系统工程学和企业信用管理理论。(1)依据社会系统工程方法,“社会系统从其层次结构来说,可分为国家、城市、各类企事业、家庭、各类群体和个人。根据各种层次结构,用行为系统去进行研究,可以形成各类社会系统工程。”(2)依据企业信用管理理论,企业欲防范、控制和转移来自企业外部的潜在经济损失或消耗类信用风险,即来自客户、消费者和政府的信用风险,仅靠改进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无法做到的,须取得信控服务业提供的外部技术支持才能实现。所谓的信控服务业的外部技术支持,主要是指信控服务业中的征信、信用评级和诚信评价等分支,以及它们提供的报告产品和信用等级划分服务。信控服务业及其主要分支如图2所示。

图2 信控服务业各分支及其层次结构图

注:1.公共征信系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国家信用信息中心运营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2.虚线框中的服务目前达不到形成分支行业的条件,只能算是性质和类型不同的服务。3.虚线框中的“职业打假”业务操作存在合法性问题。

依据企业信用管理理论提供的信用风险管理方法,使用控制论的输入、输出和反馈的公式将失信惩戒机制的工作原理模式化,可抽象出5个功能块,见图3。其中的“信用修复”功能块应为反馈功能(非控制论的反馈符号和图示方式)。图3各功能块的技术含义为:(1)定义授信主体的痛点。对企业赊销和信贷授信来说,痛点就是信用交易的风险点。对部际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或城市的政府来说,痛点是监管措施落地的薄弱点。也就是说,失信惩戒机制定义的痛点包括企业交易、行业监管和城市治理方面的痛点,其性质有失信违规和违反公德。(2)发现失信违规。将失信违规行为及行为人的信息上报权威部门,或与其他授信主体共享,并进行核实。(3)失信行为严重程度评估。参考企业诚信评价或个人信用评分结果,评估失信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将其划入“黑名单”“灰名单”或“黄名单”。(4)施以对应方式和强度的惩戒措施。对于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须依法实施与清单上对应的惩戒措施,包括对严重失信违规责任人的“黑名单”公示。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采用经济手段实施惩戒,或以失信记录及证据链形式举报失信主体。(5)信用修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失信主体进行信用修复,将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移出已公示的“黑名单”。虽然图3将信用修复框置于末端,其实信用修复是“反馈”部分,使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形成闭环。

图3 失信惩戒机制的工作原理图

然而,所谓的“信用修复”,是以失信主体的悔过和接受经济处罚为前提条件的,修复以降低对失信主体的惩罚力度或终止惩罚为目的,属于对失信主体实施法律救济的措施。但是,在企业信用管理理论中,信用修复的操作不在其中,大致原因是发达国家将“自主自新式”信用修复排斥为非法操作,只接受纯技术性“程序修复”。

如果除去信用修复环节,可用“失信惩戒=震慑+惩罚”的简化公式描述失信惩戒机制的工作原理。其中,震慑失信的方法包括物质性和精神性两类。如前所述,守信激励的作用是拉大失信和守信之间的利益差距,以操作利益得失关系提升惩戒效果,可将其视为失信惩戒功能的外延更为合理。

如果对失信主体实施的惩罚不力,就会侵害守信者的合法利益,失信与守信之间的关系是“零和”性质的关系。早在2003年“两会”期间,针对失信者负面信用记录开放查询问题,有“两会”代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共同将其提升到“替失信者保密,就是对全社会的犯罪”的认识高度。应该说,这种提法符合经济学原理。

二、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

虽然部际联席会议建立于2007年,但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起源应被确定为2014年。在《规划纲要》执行期间,它被称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2014年3月20日,由中央文明办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印发《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该通知要求联合签署该文件的8个单位联合起来,共同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文件所指的失信被执行人包括:“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此文件的下发,可被认为是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起始点。

(一)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特征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曾被称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是由公权力主体建设和运行,使用行政处罚手段惩戒失信主体的一种失信惩戒机制。所谓“公权力主体”,是指依法行使公共职能的部门,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公共管理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有其特定的组织保障和运行方式,其主要特征包括:(1)主体。由部际联席会议代表的公权力主体承担,其牵头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人民银行。(2)目标。助力政府的行业监管和城乡治理,重点解决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行业监管类行政执法措施落地难问题,也为地方政府提供合理且有效的城乡治理方法。(3)性质。主要是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对失信主体进行处罚,以及采用简化的“黑名单系统”生成的“红黑榜”震慑失信主体。可由其他公权力主体辅助之,经筛选的第三方信控服务机构也能参与。(4)惩戒方式。惩戒失信的手段包括行政性、司法性、社会性、行业性和市场性(市场监管性)的惩戒措施。依据失信违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对失信主体实施分级分类处罚,处罚的力度很大,公示“红黑榜”所产生的震慑力也很大。(5)覆盖范围。在行业信用体系和城市信用体系中发力,作用范围突破了传统的市场经济领域,大举延伸至社会领域。(6)信控区段。使用行政处罚措施必须依法依规。只有在判定一项不良行为是列于清单上的失信违规行为时,才可对失信主体进行处罚,处于信控的“事后处理”区段。(7)设施。政府财政出资建设和运行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地方政府建设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行业主管部门运行的信用信息平台等。(8)奖惩谱段。其奖惩谱段很宽,涵盖“惩”“戒”和“奖”,依据“红黑榜”实施。赏罚的措施相对完整,且属于“奖”性质的“信易+”场景在不断创新。(9)守信激励。实施基于居民诚信分(如钱江分、白鹭分、桂花分、商鼎分等)和芝麻分,在消费金融、医疗、租房、酒店住宿、旅游、出行、文化活动等方面对高分值的城市居民群体实施奖励或优惠。

公权力主体对失信主体实施的联手联动形式的政处罚措施,具备精神、财产、资格和人身等处罚功能,能依据分级分类结果给予失信主体以不同程度的权利减损,因此需要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而对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和运行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应予以严格审查和控制,尽量避免重复建设。另外,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应免费服务全社会,不允许将其性质转变为小团体的资产。

(二)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方式

在《规划纲要》执行期间,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之所以被称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联手联动的行动方式是其重要特征,并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纽带。顾名思义,联合惩戒是由40多个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具体数目会发生变化)中的若干个单位联合实施,共同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违规的失信主体进行惩戒,而且采取“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例如,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为:“联合惩戒的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系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动态。其他部门和单位从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获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并按季度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部际联席会议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是有政策依据的,主要政策支撑应是《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该文件将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措施分为4种,即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

支撑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运行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用中国”网站。该平台于2015年年底启动运行,平台运行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国家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建设和运维。2019年7月3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示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种类包括:(1)失信联合惩戒公示名单;(2)失信记录较多的重点联合惩戒失信企业公告名单;(3)涉及金额较大的重点联合惩戒失信企业公告名单;(4)涉及严重危害或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联合惩戒对象公告名单。

回顾历史,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曾以备忘录为执法依据和合作纽带。在《规划纲要》执行期间,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签署了51个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合作备忘录,推出联合奖惩措施100多项,发布“红黑名单”信息2421万余条,重点关注名单信息1089万余条。

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为例,联合签署该备忘录的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铁路总公司。联手实施该项惩戒措施的成员单位共计21个。

由此可见,由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能使惩戒强度倍增,对失信主体的惩戒确实能取得“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效果。基于失信惩戒机制的工作原理,抽象的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工作原理如图4所示。

图4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工作原理图

在支持行业信用体系运行方面,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助力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行业监督或管理,成员单位跨部门和地区联合发力打击失信违规。在支持城市(区域)信用体系运行方面,它助力地方政府的城市治理工作,不仅打击经济违规和失信行为,还整治严重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

从以前的备忘录和当前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征求意见稿)》看,依法惩戒的措施主要包括:(1)限制失信企业法人。主要限制措施包括上市和股票发行、企业发债、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授信等方面,以及各行业主管设置的符合其行业特点的门槛类限制。(2)限制失信自然人。主要限制措施包括获取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高等坐席、高消费、特殊行业就业门槛等。

在失信惩戒中“戒”的方面,措施包括对严重失信违规行为人的公示,“灰名单”(如企业经营异常)警示、信用等级降级、行业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此外,还应该将信用修复举措包括在内。

2020年12月,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进入了法治化转型阶段,“失信联合惩戒”的叫法也不再出现在官媒中。鉴于备忘录级别的规章不能达到全国人大立法或国务院法规的法律层级,运用公权力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有更高层级的法律支撑,部际联席会议已于2020年年底停止了对备忘录的执行。

为落实《指导意见》的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1年7月发布了两个文件,即《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征求意见稿)》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中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实行“目录制”,而对动用行政处罚手段的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

(三)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效果

在《规划纲要》执行期间,部际联席会议开展了“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的建设和运行试验。运行所取得的效果是显著的,仅执行各备忘录就取得了数万亿元的法院执行效果,为农民工追偿工资数百亿元,清缴税款数百亿元,彰显了失信惩戒机制的震慑力,证实了失信惩戒机制功能的强大。

在城市信用体系(含区域、区县、园区、乡镇信用体系)建设方面,2017年12月和2019年8月,部际联席会议先后两个批次共树立了28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区)”,还组织了80多个城市开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2021年9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了第三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名单,共有34个城市入选。

为了动态掌握城市信用状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城市信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迄今已覆盖了全国672个城市。虽然城市监测并不属于失信惩戒机制措施,但其公布的排序影响很大,堪比“红黑榜”的效果。

(四)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法治化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遇到了两个问题:一是性质为公权力主体的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使用行政处罚措施,法律界认为所依据的备忘录法律层级不够高,即机制运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二是一些城市的政府认为失信惩戒方法很有效,不断将其作用范围扩大,特别是在治理公共道德问题时出现了“信用泛化”现象。

所谓“信用泛化”,其现象是无限扩大信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将诚信、公德和守规都冠以“信用”之名,意欲使用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去治理所有社会病。“信用泛化”问题突出表现在城市信用体系运行中,一些城市的政府领导或城市信用体系运行机构认定信用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也就是说,无论市政府需要解决的是什么性质的问题,还是领导看不惯的社会现象,只要能用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去治理的,只须给问题冠以“信用”的帽子,就敢随意动用这个治理工具,并且将治理行动视为推动城市信用体系建设的方法创新和政绩。

失信联合惩戒所依据的法律是部规级别的备忘录,在执行效果上,对严重失信违规主体限制和约束的严格程度超过国外对破产个人的执法,同时又存在对失信行为判定的泛化。因为使用公权力惩戒失信主体,能对其产生非常大的利益减损,造成了特定人群的恐惧感。多地出现的多起不合法、不合理的失信惩戒事件,遭遇到社会的反弹和法律界的谴责。

自2019年起,法律界开始关注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运行的合法性问题。例如,沈岿认为:“当下的社会信用体系(注:实际所指的是‘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建设作为一种制度信用,确实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有效性边界,更是存在致命的合法性问题,应当严肃和认真地直面与应对之。”又如,王文婷认为:“实践中失信惩戒机制的实施过于偏重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等源于公权力的惩戒,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社会性惩戒的作用远没有得到发挥,社会力量难以真正对失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惩戒。”法律界要求政府在采取行政性惩戒措施时要坚持审慎原则,避免因不当联结行为对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复伤害。因此,呼吁对行政机关与失信主体间的行政关系进行调整。因“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具有很大的威慑力而应被纳入行政法律体系,与传统行政行为一并发挥行政监管作用。

我国新的《行政处罚法》概括性地将使用公权力处罚的内容纳入了该法中。在同级别的《社会信用法》未出台,不能厘清其与相关诸法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由此可见,对于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和运行,有行政法规以上级别的法律依据是先决条件,它的法治化建设应是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建设的工作重点。

《指导意见》要求将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特别是将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严格限制在法治轨道上。现在,支撑其未来运行的《社会信用法》立法工作正在推进之中。可以预见,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方式将会有所改变,然而社会期盼它能在信用法律框架下被重铸成打击失信违规的“利剑”。

在城市信用体系运行法律支撑方面,已有十几个地方的人大出台了地方法规。综观已出台的地方信用条例,其法律调整的范围较为宽泛,覆盖了信用、诚信、公共道德、精神文明等方面。一些条例特别注重支撑和规范地方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包括对信用信息的定义和分类,以及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安全、个人隐私保护等内容。当然,全国人大正在推进《社会信用法》的立法工作,一旦国家法律出台,地方法律的内容应随之修订。

三、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也被称为“市场联防机制”。在发达国家的市场上,早就零散存在着此类惩罚失信措施。我国大致在1995—2001年,全国范围出现过一些打击经济失信和反欺诈的操作方法,原始的“市场联防机制”概念和技术形成。

(一)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特征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是在市场上惩戒失信主体的一种机制,理论上它能对失信主体实施“全市场、无死角”的高密度打击,还能通过“识假、打假”方式保护品牌商品。早期对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认识是:“经济惩罚和道德谴责手段并用,惩罚市场经济活动中失信者,把有严重经济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从市场的主流中剔除出去。同时,使政策向诚实守信的企业和消费者倾斜,间接地降低诚信企业获取资金和技术的门槛。”当然,根据以往的国内外相关经验,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采取的惩戒措施或多或少地延伸至社会领域,如医疗和教育领域。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还服务于赊销企业、租赁企业、国际贸易商、银行业金融机构、人力资源等广义而论的授信主体,为解决它们的经营痛点问题提供打击失信的手段,同时也提供信控服务指南、方案和代理。

在操作方法上,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不予失信主体逃过惩罚和再次犯过的机会,其惩戒措施旨在提高失信主体的市场交易和商务活动成本。具体来说,它以提供失信主体的负面信息服务和指南为最基础服务,让授信主体以平等的商事主体身份“一对一”地惩罚失信主体,即由授信主体依据获得的负面信息和指南,自行做出拒绝或接受信用交易的决定,或是否改变交易条件的决定,以此减损失信主体的经济利益。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遵循一些设计理念,主要包括:(1)发动群众斗坏人,追求编织无缝隙的打击失信违规的“天罗地网”。(2)以授信主体亲身体验的操作方式打击失信,培育授信主体的信用风险防范意识和自身诚信意识。(3)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追求举报假冒伪劣的成功率,并为举报人争取经济重奖和政策奖励。(4)政府守信监督机制。(5)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商业化(或准公益性)运作模式,不寻求财政资金支持。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提供失信主体负面信息服务和信控工具操作指南,使授信主体能自主操作,取得“面对面”惩罚失信主体的体验。从普及信控方法的角度看,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是一个发动全体市场主体共同参与打击和震慑失信的机制,不同于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自上而下打击模式,而是赋予所有市场主体以惩罚失信的“发言权”与“执罚权”,让失信主体无处遁形。但是,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虽具有震慑功能,却因实施主体非公权力主体,少有对失信主体施行“戒”内容教训的义务和权威,以往被称作“失信惩罚机制”。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运用的惩戒措施是全世界共通的或是同理的,具有相当精准的寻的、天罗地网式的覆盖,适应性强的分级分类、细腻的技术操作等优点。其主要特征包括:(1)主体。由授信主体实施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大型信用信息供应商提供失信主体的负面信息和技术支撑。(2)目标。防范失信主体欺瞒授信主体,提升企业赊销或放贷授信的成功率,打击假冒伪劣,降低市场信用交易的风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重塑商业伦理。(3)性质。主要由授信主体以经济手段惩罚经济失信。(4)惩戒方式。授信主体拒绝交易或提高交易门槛,以非公示性质的“红黑榜”或口碑施行震慑。允许多类第三方信控服务机构参与,支撑授信主体防控来自失信主体的潜在伤害,以征信方法评价和传播失信主体的高风险值,以致将失信主体排除在任何形式的信用交易之外。(5)覆盖范围。能覆盖全球市场,在国内也涉足医疗和教育等社会领域,而且能编织出高密度打击失信的“天罗地网”。(6)信控区段。主要让授信主体做到事前防范,也能在事中转移信用风险。(7)设施。由第三方信用信息供应商提供失信主体负面信息的间接数据形式,允许信用信息供应商构建赢利商业模式。(8)奖惩谱段。对失信主体施以不含“戒”内容的经济惩罚,而守信激励则以圈子内好口碑和行业组织的诚信评价结果。(9)效果。能阻断失信主体使用信用交易方式,使其面对供应商大幅减少和交易成本上升的不利市场环境,但比之公权力实施的行政处罚力度要弱。(10)前提条件。信用信息供应商能够提供价廉或免费的负面信息查询,取得交易对方(潜在受信主体)的有无和多寡失信记录的状况,以及作为信用评价结果的信用风险指数值和个人信用分值(均属间接数据)。目前,无论是市场化的大型征信机构,还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都已具备提供信息支撑的基本条件。现行法律能够支撑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不需要《社会信用法》的支撑。

文中所指的“信用信息供应商”包括大型企业征信机构、大数据征信机构和公共征信系统。我国的企业征信行业经过30余年的发展,包括新兴大数据征信在内在的主流征信机构已具备提供信息支撑的基本条件,只是因缺乏认识而尚无机构主动开展这项业务。另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也建成和运行,具备提供信用支撑的条件,但需要政策引导。

(二)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功能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基本上只在市场上发挥作用,特别是帮助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群体在交易过程的事前区段采取防范信用风险的措施,直接惩罚失信主体。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大部分功能发挥是基于市场原则,其作用范围不仅可覆盖国内市场上的外资企业,也能在地域上延伸到海外,防范来自境外的外国企业的信用风险和欺诈。

根据早期的资料,1995—2001年,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实践中所展示的功能主要包括:(1)票据打假。主要有支票被盗用或不合法使用、发票打假、假营业执照(含有效期造假)、会员卡欺诈、识破假合同等。(2)使用不连续、不重复防伪标志号码的电话查询方法,为名牌商品防伪打假,杜绝那些假冒会员名牌产品的假货流入市场。(3)调查二手设备进口出现的价格欺诈。(4)识破客户企业简介资料和宣传册的虚假内容。(5)识破不合格供应商,并对国内外的合格供应商进行优劣排队,形成一种国企反腐败机制。(6)识破企业注册资料中用虚假身份证进行董监高人员的工商登记,以此掩盖或掩护企业的实际控制人。(7)大力挖掘商品售后服务产生的新数据源,对维修、退货和投诉等数据进行深度分析,以预先发现某些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潜在危害。

2007—2015年,由于出现了大系统向平台方式过渡的技术进步,以及大数据征信技术的出现,强化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设计功能方面有了更为开阔的思路。于是,为解决中小企业的经营痛点问题,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有了设计综合性解决方案的可能性,提出了诸如城市信控服务导航机制、广义征信服务平台、服务小型企业的一站式信控平台、由公信律师配合的失信案件联合举报服务平台(举报属于社会性惩戒)、防伪和检验检测技术支持的财产征信平台、个人征信技术支持的职业信用服务平台、市场或社会潜在风险点预测机制等解决方案。值得一提的是,职业信用服务在技术的市场运作方面曾有过短暂的成功表现,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能使雇主和应聘者之间达到信息对称,双方都不隐瞒和欺骗,还能提供不同地区同岗位的待遇比照,为地方人社部门的人才战略、增加就业和统计工作提供一定程度的技术支持。

当然,多年的技术进步淘汰了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中的一些旧有功能。例如,随着重要“票据”电子化和数字化,假营业执照及其虚假内容、发票打假、宾馆房间门卡造假等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又如,商品追溯技术普及使用,部分解决了商品质量和价格欺诈问题。另外,早年曾为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做出过贡献的私家侦探服务(商务调查服务)和职业打假的合法性问题多年没能解决,使这两个行业不幸处于消亡状态。

如果能出现新政策推动,让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得以正式启动,其功能和运行方式设计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以往的设计着眼于让它扩大和增强城市信用体系的功能,以支持城市信用体系建设为切入点。然而,近几年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表明,让其从行业信用体系切入也并非不可。(2)从早期试验可以看出,它的作用和提供的服务从来都不局限于国内,早期使用的失信惩罚方法一直都有欧美日等国的技术和经验的影子。因此,它不是一个功能仅局限于国内市场的机制,国内的信用立法(与《社会信用法》的立法无关)应考虑到这一特点。(3)如果未来能将社会信用体系拆分为社会信用体系、社会诚信体系和社会文明体系,支撑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运行的规则体系建立和功能延伸到海外的问题将迎刃而解。

(三)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运行方式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将主要目标设置为解决中小企业的经营痛点,国内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群体有着千万量级的巨大规模,因此它的设计必须基于“发动群众斗坏人”的方式,并能方便授信主体自行操作。因此,根据此原理设计出的惩戒功能,能够编织出高密度打击失信违规的“天罗地网”。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运行程序:(1)供给侧由信用信息供应商提供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数量和违约额度量级,数据形式为失信主体的法人信用风险指数和个人信用分,即只须以间接信息形式提供失信主体的负面信息。(2)由机制运行平台提供线上或电话等形式的即时查询服务,以“一对一”查询方式向授信主体释放负面信息,在信用交易达成之前使买卖双方达到信息对称状态。(3)需求侧由授信主体确认交易对方有无失信记录及信用风险大小,可参考“信用风险指数”使用指南(以标准化形式为佳)作出授信与否的决定。如果是服务人力资源的雇佣关系性交易,则可由企业人力资源作出录用与否的决定。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工作原理如图5所示。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基础功能的建立是需要前提条件的,即由第三方信用信息供应商释放失信主体的负面信息并提供便利的查询服务,帮助授信主体。(1)直接联通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征信数据库、信用信息平台、云端等),即时识别作为交易对方的潜在受信主体是否为失信主体,即其在近5年(或更长时间)内有无失信记录。(2)以信用风险指数、行业中值、信用等级类型的间接数据形式,显示潜在受信主体的信用风险高低程度。(3)提供帮助授信主体作出采用哪种交易方式决定的信控服务指南(非必要)。(4)提供的查询服务必须是价格低廉的或是公益性的,而且可以采用会员制类型的商业模式。

图5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工作原理图

(四)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主要特点

如前所述,让失信主体的负面信息发挥作用,形成授信主体抵制与失信主体进行信用交易的“全民运动”,这是设计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参与主体的法律关系上,由授信主体以平等的商事主体身份对失信主体实施经济类的惩罚。信用信息供应商是信息中介性质的参与方。

在信用信息供应商提供信息的合规性方面,我国虽有“替失信者保密,就是对人民犯罪”的社会共识,但保证负面信用信息传播和应用的合规性也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当然信用信息供应商提供的失信主体负面信息是经过脱敏处理的,基本上都是间接数据和解读性质的提示,没有必要提供任何原始记录。其实,在客观上,想要快捷地通过电话提供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内容,既无法实现,也没有必要,在经济上很不划算。如果所提供的信息是信用等级或个人信用分类型的间接数据,可以相关国家标准为依据划分失信行为等级,以及对失信惩戒力度进行调谐。

按信控区段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三区段划分,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功能发挥的情况是,以事前防范为主,事中转移为辅,而事后处理的手段很少。也就是说,与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着重“依法使用公权力对失信主体进行事后处理”的方式不同,在事前防范失信是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运行的最基本形式。至于惩戒失信主体的年限长短问题,对于信用信息供应商来说,其作业模式或受到征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对于授信主体自主实施的惩戒来说,与其承受信用风险的能力和客户群规模相关,惩戒失信主体年限不受限制。须说明的是,对已形成事实的失信行为,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追求的惩罚效果是让失信主体受到足够长时间的惩罚,使其长期处于被市场边缘化的不利地位,大幅度提升其经营成本。

在逻辑上,该如何确定对失信主体的“足够长受罚期”是个科学问题,应依据三个基本条件确定。(1)确定一国市场处于怎样的发展阶段,如处于工业时代向后工业时代的转型期。(2)市场上失信行为的多寡和经济秩序优劣状况,这需要与主要竞争对手国家的情况进行比较。(3)经验表明,除非一国处于经济危机状态,或就业率低到了危险程度,否则对失信主体的惩罚期的底线应设在5~10年之间,最好是从失信主体履行了法律责任之后算起。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的法治化转型工作正在推进,那么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需要怎样的法治化?鉴于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所采用的惩罚形式是在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惩罚,因此可以由我国《民法典》《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社会组织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正在推进的《社会信用法》立法或不必为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设置专门的法条,只需理顺其与上述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可,除非《社会信用法》的立法采用“大法模式”。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工作原理图中没有“信用修复”项,皆因在中小企业群体中存在众多无法承受哪怕是微小的信用风险的授信主体,特别是在有着大量守信客户存在的市场环境下,授信主体通常不会接受对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结果。其实,不接受信用修复的情况并非只发生在中国的中小企业群体中,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也是常见的,除非一个授信主体处于没有其他选择的市场环境。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规则与国际市场规则是相融的,因而使得其惩戒和信控服务可以延伸到海外,能在国际市场上为中外企业提供信控技术服务,也可“长臂打击”海外的失信主体。

(五)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起源

在国内,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设计理念和尝试性实践均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的中后期。

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了《票据法》。为使该法律落地实施,多地的公检法部门、电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作,由信息技术或征信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在多地推出了“票据查询台”。1995年秋,原北京市电信局开通了首个“票据查询台”,以电话查询方式查验支票的真伪和持票人是否合格,防止嫌疑人使用偷盗来的支票购物,其名称为“185票据查询台”(当时使用了185缩位号电话号码)。后因185电话缩位号被快递业占用,查询台的名称改为“285票据查询台”。

1996—2001年,上海、天津、重庆、沈阳、长春、成都、海口、大连等44个城市先后开设了相同或类似的“票据查询台”服务,名称多为“XX市285票据查询台”或“XX市支票保安系统”等。为“票据查询台”设计的技术方案和服务项目,既有我国落实《票据法》的需要和一些自主创新,也借鉴了欧美等国家或地区的市场联防经验。随着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方法被引入国内,以及国际企业征信巨头——美国邓白氏公司先后在上海和北京登陆,多家“票据查询台”在提供查询真假支票、增值税发票、商业票据、商业会员卡等票据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征信报告产品推广业务,并创新了多项前文提及的市场联防类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1999年年底,经主流“票据查询台”联合发起成立了“中国征信行业协会”的请求,并向所期望挂靠的某部委报送过申请材料。其后,2000年春,为发起成立“中国征信行业协会”,国家信息中心主持召开过专题研讨会。之所以在此提及发起“中国征信行业协会”的陈年旧事,因为这样的协会被设计为构建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供给侧的功能纽带。当年,在企业信用信息或征信数据的供给侧,还不存在公共征信系统的选项。

四、两种类型失信惩戒机制之间的关系

(一)两种类型失信惩戒机制之间的基本关系

公共型和市场型两种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都能发挥惩戒失信的作用,都是打击失信、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利器。但是,在任务目标、工作原理、组织方式、覆盖范围、打击深度、打击强度、方法普及程度、信息条件、信控技术条件、法律依据(规则体系)等方面,二者均不相同。另外,二者的运行原理也不相同。前者的功能是为助力政府、市场和行业监管措施落地而设计的,其性质可以是社会治理工具,并具备政府财政支持或资助的条件。后者的功能是为解决中小企业的经营痛点而设计的,其性质是企业信控、反欺诈和保护品牌商品的工具,就其组织形式和运行方式可设计出若干种商业模式。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功能替代关系,具有的是功能互补关系,是可以并行存在和相互配合的。只要有政策引导,就可正式启动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剑术”,在市场建立起二者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完整的失信惩戒机制定会使惩戒失信的力度倍增。

(二)打击失信任务目标上的互补关系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不仅能够打击经济失信行为,还能打击违法违规和丧失公德的行为,它主要以部际联席会议为组织依托,使用政府的行政处罚手段。(1)站在市场监管的立场,惩戒经济违规和失信,且只惩戒严重失信行为。(2)站在精神文明建设的立场,惩戒严重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主体。

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专注于打击经济失信行为,普及使用失信负面信息、信用风险判别标准和决策参考等,在惩戒操作上“授人以渔”,让各类授信主体自主实施和取得切身体验。(1)站在企业信控外部技术支持的立场,采用商业化的便利手段,解决企业面临信用风险和商业欺诈的痛点问题。(2)站在行业组织的立场,为企业诚信自律和建立诚信制度提供技术支持。(3)站在辅助政府市场监管的立场,发现和举报不良企业生产违规或产品造假。(4)站在信控服务业的立场,推动企业征信、诚信评价、信用保险、商业保理和商账追收等分支的发展,并将这些服务推销到海外,最终达到支持赴海外经商的中国企业获得全球一致性的信控服务。

虽然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也能覆盖“商务诚信”领域,对严重经济失信行为和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高强,但打击失信目标的密度远不及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如果以消灭经济失信行为为目标,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采取的打击失信方式可被视为是“降维打击”性质,能防范经济失信行为于未然状态,被视为是打击经济失信行为和反欺诈的“治本之策”。

(三)在信控区段的互补关系

根据企业信用管理理论,全程信用风险管理被划分为3个区段实施,即事前防范、事中转移和事后控制。当然,政府的市场信用监管措施也对应这3个区段。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使用公权力实施惩罚,需要以法律为依据,在事后阶段严惩失信主体。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惩罚失信主体以事前防范为主,其中商品打假和反欺诈也主要在事前防范阶段进行;在事中阶段,允许授信主体能以债权处置方式转移信用风险;在事后控制阶段,其手段较少,主要依赖公权力机构实施。另外,授信主体自主惩罚失信主体的能力也十分有限。因此,两种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分别在不同的信控区段上发挥作用,是可以相互“填补空白”的。

(四)覆盖范围的互补关系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属于公权力性质、由政府组织操作的社会治理工具。所依据的法律及以行政处罚手段只能在国境内生效和执行。因此,它的作用范围可以覆盖国内的全市场、全社会和全网络虚拟空间。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只在市场上(对应商务诚信领域)惩戒失信,在支撑它运行的规则体系中,除了少量具有中国特点的诚信规则外,基本上符合国际市场规则。因此,它的作用范围可以延伸至国际市场,包括国际商业网络空间。它的建设和运行,应该欢迎外资性质的信用信息供应商参与。在市场上,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打击经济失信行为的功能在密度和深度上胜于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但力度强度却不及。因此,两种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的覆盖范围有重叠部分,并行能使覆盖范围扩大,也使得惩戒失信的作用得以叠加。

(五)补教育市场的短板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采用行政处罚手段,惩戒少数严重失信违规的失信主体,能以较快速度治理问题严重的领域,在社会和市场上形成强悍的震慑力,也能“自上而下”地教育市场参与者。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将惩戒失信的权力给予授信主体,让授信主体有机会切身体验惩戒失信主体的操作,极大地增强了授信主体打击失信和违规的主观能动性,能“自下而上”地培育授信主体的风险意识和惩戒操作的技能,能完整性地普及教育各类市场参与者,对从根本上改善市场营商环境意义深远。一旦中国企业群体能在国际市场上展现出较高的信控操作技能,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内在的中国制度性文化就会自然而然地输出海外,有助于维护国际市场的商业伦理,或多或少地扩大了其教育市场的范围。当前,处于再全球化的新时期,在启动全球治理之际,此举对于制定或改进国际市场规则是有意义的。因此,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能在惩戒失信的切身体验、操作技能和市场普及性方面弥补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若干短板,二者在教育市场参与者方面有可能形成互补关系。

(六)在参与国际市场规则改进方面补短板

鉴于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的性质,无法直接影响国际市场规则的制定或改进。当前中国政府的立场是支持全球化和积极推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进,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和能力参与(或主导)制定新的国际市场规则。不少专家认为,中国之所以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不足,根源在于中国在国际上还缺乏规则制定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国内做起,并以国内成功的市场经济实践经验作为支撑。

作为社会和市场治理工具,社会信用体系为我国带来了一组制度创新。可是,社会信用体系不是凭空而生的,中国文化是包容性文化(InclusiveCulture),不是排外性文化(ExclusiveCulture)。我们在设计社会信用体系过程中,吸纳了有益的国际市场规则和外国经验,并能使失信惩戒机制具有一定程度的国际通用性。经过多年的推动,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使其有机会为国际市场规则的制定作贡献是我们该有的大局观。因此,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顶层设计时,不应只局限于解决国内的社会和市场治理问题,应尽可能使其适合国际市场的功能和机制。与此相关,我国的社会信用立法应设置底线,不可干涉或影响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将其“矮化”成为仅能在国内运行的机制。

法律作为制度化程度最高的规范形式,对诚信问题可以进行有效的调整。现代法治国家在其社会经济发展的某个阶段,可以将一些诚信观念上升到法律层面。部分重要的道德规范已经为法律所吸收,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未来几十年,在世界主要发达经济体中,经济自由主义的主流状态仍难于改变,自由至上主义者也不会消失。自由主义者的观点是:“将道德法律化这一观念是令人厌恶的,因为它具有沦为不宽容和压迫的危险。”因此,将道德规则入法需要审慎,要考虑到我国在争取全球治理话语权和参与制定国际市场规则方面的利益。

在社会信用体系框架中,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有条件形成中国制度性文化输出海外的突破口,而这是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所不具备的短板。

五、结语

“十三五”期间,部际联席会议大力推动的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多有益的经验,产生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失信惩戒机制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构件之一,能在维护市场信用、社会诚信和公共道德上发挥巨大作用,特别是能遏制高发、频发的失信违规行为,其强大功能和震慑力是全社会有目共睹的。然而,从社会信用体系的初始设计方案角度看,它还有很多功能没能发挥出来。例如,诚信教育方法创新尚需大量的脑科学和心理学研究投入,强调公平正义性的信用投放机制还未启动设计,完整的失信惩戒机制还缺少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这一“半壁江山”,等等。如前文所述,两种类型的失信惩戒机制并行能形成完美的互补关系,能使失信惩戒机制的强度和密度倍增。

因此,“十四五”期间,期望失信惩戒机制的完整性问题得到政府和业界的高度重视。在保证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法治化转型顺利完成的同时,应尽快再启动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包括政府出台引导和扶持性政策、告知和鼓励信用信息供应商参与建设、启动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城市试点等。

社会信用体系的顶层设计和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应有大局观,须设法打破一些外国政客和媒体攻击社会信用体系的谎言和谬论,以及一些中外学者对社会信用体系的短见和偏见。虽然社会信用体系可被用于治理一些社会问题,但它毕竟不是一种政府体系。在社会信用体系框架内,失信惩戒机制可以设计成为符合市场规则的机制,成为降低市场信用风险的“拐杖”,特别是为后发工业化国家跨过发展过程必遇到的“道德陷阱”架设起一座桥梁。

此外,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能向国际展示中国的市场规则和商业伦理,能为改进国际市场规则提供中国的技术支持和中国经验。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则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市场和社会治理方面的经验。我们不妨做个遐想,以社会信用体系为一个切入点,支持中国引领国际经济治理体系改革,并提供中国经验、治理理论和制度创新依据。

建设完整的失信惩戒机制必能带动信控服务业的发展,推动中国的企业征信业走出国门,这将会对我国的全球化主张和“一带一路”倡议提供有力支持,这也是非常值得期待的。

当前,全国人大正在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失信惩戒机制的完整性问题事关社会信用体系顶层设计的补漏,当务之急是让立法者了解情况。社会信用立法应建立在对失信惩戒机制完整性深入了解的基础上,还需要在法条中理顺与支撑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的其他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至于弥补社会信用体系顶层设计漏洞问题,特别是对诚信规则体系的架构,应走在《社会信用法》立法的前面,以使未来的《社会信用法》成为一部适应性强、有利于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运行的法律。另外,立法者还须了解,信用类法律只是诚信规则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信用法》只有与其他诚信规则(含其他相关法律)有机融合,才能对完整的失信惩戒机制提供良好的规则支撑。

应该特别说明的是,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各项功能的实现,基于一种功能聚合型的系统支撑。对于当今的传统工业经济、信用经济和数字经济多种形式混合的中国市场,更具思维突破和技术创新的必要性。以往,支撑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运行的信用信息条件差,虽有一些略显突兀的实验成果和技术性探讨呈现,但毕竟只属于“现象级”的。在当今的平台技术和大数据环境下,建设一个功能强大的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已经具备足够的信息和技术条件,它的功能设计也可以在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升级换代。

公共型失信惩戒机制“单打独斗”不是治理失信的终极办法,市场型失信惩戒机制才是根治失信的厉害“后招”。(作者:林钧跃,本文刊发于《征信》2022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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