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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修复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意义
2021-07-16 13:46:26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当前,破产重整企业所面临的困境是如何摆脱原企业的负面信用状况。道理很简单,企业破产意味着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其信用记录也相应较差。因此,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能否顺利实现,关键在于企业能否获得信用修复的机会和破产重整企业是否应该被视为“新企业”。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的革命性改革,其目的是为面临破产的企业提供恢复生机的机会,从而获得多方面共赢的局面。对债务人而言,破产重组可以使企业继续生存下去,并可能重新恢复正常经营。对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可能令企业产生正常的利润,从而获得更多乃至全部的债权实现。对社会而言,破产重整减少企业倒闭,职工利益和社会安定得到保障。

如果说破产重整使得企业避免第一次“死亡”的话,那么,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必然关系到企业能否避免“二次死亡”。目前,国内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不仅缺乏统一认识,而且相关法律也严重缺位,希望引起足够重视。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我国最早试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地方是温州,依据的是有关会议纪要。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指出: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取得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018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10个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企业可申请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进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大事记信息中添加相关信息,以及时反映企业最近生产经营状况。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可申请增设重组完成相关信息,以提示企业的重组情况。

地方立法中专门规定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当推走在改革开放最前沿的深圳。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列为2021年度立法计划,由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牵头起草。经过一年多时间酝酿,在调研访谈、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多次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的基础上,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一个亮点就是明确信用修复的范围。除行政处罚类信用修复外,首次在立法中明确破产重整信用修复的相关事项。

毫无疑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目的是帮助恢复正常信贷,通过获取资金以维持资金链的稳定,保证企业正常运转,提升企业再生可能性。目前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主要包括银行信用修复、税务信用修复、市场监管信用修复等。为此,《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规定:破产重整企业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裁定书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相关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而信用修复的关键就是区分原企业与执行重整计划中的企业。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信用评价的单位,应该将破产重整企业视为新设立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之前的企业信用信息,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管理活动中作出不利于企业的决策参考因素。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相关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部门应按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删除相关信用信息记录等处理。

应该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符合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大趋势。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提出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建立企业破产和退出状态公示制度,支持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和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等内容。征求意见稿明确,支持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征求意见稿也指出对重整企业的纳税进行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可见,接下来的工作重点应该是全面修法或立法。当然,首先必须明确是修改现行的破产法,加入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规定,还是放在社会信用法中加以规定。可能是这方面没有定论的缘故,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起草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均未规定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持开放态度。当前的关键问题是通过相关法律来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破产重整企业能够真正获得实行重整计划的资源和条件,营造互利共赢的局面,为社会稳定贡献力量。(作者顾敏康,系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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