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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拟在商务领域实施信用等级评价
2021-06-17 15:31:34 来源:北京市商务局

6月11日,北京市商务局研究起草了《北京市商务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办法》包含十七条,对商务领域信用评价的纬度和等级划分、分级分类管理措施、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措施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划分。

信用评价的维度和等级划分

根据《办法》,北京市商务领域信用评价可参考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从公共信用、行业领域信用二个维度对北京市内从事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电子商务、会展业等行业的市场主体实施信用评价。评价等级划分为优(A)、优-(A-)、良+(B+)、良(B)、良-(B-)、中+(C+)、中(C)、中-(C-)、差(D)四等九级。

分级分类管理措施

《办法》明确,对于优(A)、优-(A-)、良+(B+)、良(B)等级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给予守信激励措施,包括鼓励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等五项措施。

对于中-(C-)、差(D)等级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给予惩戒措施,包括约谈、责令整改、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等八项内容。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措施

《办法》还针对信用主体制定了权益保护措施。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其商务领域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领域市场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主动纠正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修复相关信用评价信息。

《办法》充分依据近年来国家层面和北京市层面颁布实施的相关政策法规,吸收了其他省和重点行业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经验做法,也充分体现了北京市商务领域在信用监管方面的一些创新举措,为推进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增强商务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支撑。

全文如下

北京市商务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增强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诚信意识,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信用评价、信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包括本市从事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电子商务、会展业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担生活必需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的政府收储、轮换和投放的企业,涉及进出口、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商务领域相关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业信用信息,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业信用评价,是指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合法、公正、全面、适用”原则,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为参考,根据行业信用信息,确定信用等级,并以数值、专用符号或文字形式记录的一种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过程。

第四条  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商务领域信用评价从公共信用、行业领域信用二个维度,实施信用评价。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参考使用。信用评价指标及权重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参照《北京市行业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参考指南》,商务领域信用评价结果等级划分为优(A)、优-(A-)、良+(B+)、良(B)、良-(B-)、中+(C+)、中(C)、中-(C-)、差(D)四等九级。

第七条  商务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原则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评价结果。如违反商务领域相关规定,评价结果以商务主管部门的评价结果为最终评价结果。

第八条  商务领域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

第九条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商务领域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分为如下三类:

(1)完全公开的,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通过商务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2)依授权公开的,仅限向被授权的主体披露信用评价结果;

(3)内部使用的,仅限于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使用,或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共享使用。

第十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对于优(A)、优-(A-)、良+(B+)、良(B)等级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给予守信激励措施,包括: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同等条件下列为政府优惠政策、财政性资金项目优先选择或者予以重点支持对象;

(三)在门户网站进行宣传推介;

(四)鼓励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对于中-(C-)、差(D)等级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给予惩戒措施,包括:

(一)约谈、责令整改;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四)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商务主管部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五)限制参与展览展示、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六)鼓励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检查中,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七)在门户网站进行信用预警公示;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商务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至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促进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提升诚信意识。

第十四条  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其商务领域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商务主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数据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

第十五条  商务领域市场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主动纠正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修复相关信用评价信息。

商务主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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