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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出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0-12-03 09:45:17 来源:信用中国

为加强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照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贵州省民政厅近日印发了《贵州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检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信息: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二)变更和注销登记信息:社会组织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变更时间、注销登记时间;

(三)其他基础信息:单位负责人、社会组织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信息、标识信息、单位公开联系方式、会员单位及其代表基本信息、个人会员基本信息、党组织和党员信息、从业人员信息。

第六条 年检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内部建设情况:社会组织年度会议及换届情况、证书印章档案管理情况、从业人员和财务管理情况、党组织建设情况;

(二)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变动情况、年度收入及主要收入项目、年度费用开支及主要开支项目;

(三)业务活动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公益活动项目及收支情况、举办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情况、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情况、举办达标评比表彰活动情况、举办培训评审认证鉴定等活动情况。

第七条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参检信息和年检结论、年度报告完成情况、随机抽查和检查发现的问题、登记机关根据受理的举报进行检查的情况、社会组织对检查问题整改的公开承诺。

第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第九条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省民政厅统一建设的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可以主动表示诚实守信的意愿,对自身遵信守法行为、自愿接受监督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信用承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信用承诺事项目录,制定《信用承诺书》和《信用修复承诺书》格式文本,并通过政府、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信用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承诺本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二)承诺本单位提供给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有效,无伪造、虚假成份,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承诺本单位严格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主动接受行业监管,自愿接受依法开展的日常检查;违法失信行为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承诺本单位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五)承诺本单位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不强制入会,不强行服务,不违规收费,不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不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重合同、守信用,不侵权、虚假宣传、违约毁约、恶意逃债、偷税漏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失信主体承诺本单位依法依规接受处罚、主动积极整改、不再触犯相关法律法规、今后全面做到履约守信等。

(七)承诺本单位同意将信用承诺上网公示,若违背承诺约定,经查实,愿意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相应的规定处罚,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根据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规定需要作出的其他承诺。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对社会组织的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进行的综合评估,对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给予1A级至5A级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评估的项目、内容、周期、评审流程、资质要求等,通过招标、邀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实施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依照评估的项目、内容规范自身建设,正常参加年检、年报。取得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且未参加过评估的、获得的评估登记满5年有效期的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四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主动公开社会组织的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经社会组织同意公开或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在自建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统一提供的信息平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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