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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05-12 10:09:06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家政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家政条例》的有效实施,规范本市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信息备案,以及上海市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信息采集、查询和管理,市商务委制订了《上海市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5日

上海市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上海市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家政服务平台”)的有效运行,规范家政服务平台上的信息备案、信息采集和信息查询活动,根据《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家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信息备案,以及家政服务平台的信息采集、查询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平台定位和职责)

家政服务平台是全市统一的家政服务行业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可发布行业政策、动态,归集行业信息,并依法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家政服务平台的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家政服务平台运行管理和系统维护。

第四条(基本要求)

在家政服务平台上的信息备案、信息采集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信息查询应当便利社会公众,依法保障信息安全,对获取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第二章信息备案

第五条(家政服务机构备案)

在本市设立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自设立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家政服务平台将以下基本信息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负责人;

(三)经营地址;

(四)联系方式。

家政服务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备案时,家政服务平台同步采集其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其他有关信息。

前两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家政服务平台备案。

对于能够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的信息,家政服务机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第六条(备案凭证)

家政服务机构完成备案的,可以通过家政服务平台自行打印机构备案凭证。

第七条(备案注销)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于十五日内通过家政服务平台注销其机构备案信息。

(一)家政服务机构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二)家政服务机构营业执照被吊销;

(三)家政服务机构签订的所有家政服务人员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履行完毕或解除,不再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备案注销前,将其家政服务人员备案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家政服务人员备案)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家政服务平台将其家政服务人员的以下基本信息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

(二)文化程度、资格资质、职业能力证书等能力信息;(三)从业经历、健康检查等其他信息。

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自行将前款规定的信息在家政服务平台上备案。本市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为家政服务人员自行备案提供指导。

第九条(家政服务人员备案变更及注销)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于十五日内通过家政服务平台变更其家政服务人员备案信息。

(一)第八条第一款所述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解除、终止的;

(三)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的居间服务协议终止的。

家政服务人员不再从事家政服务活动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于十五日内通过家政服务平台注销其备案信息。

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自行在家政服务平台上办理变更及注销。

第十条(家政人员备案的赋能待遇)

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平台上进行信息备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体检费用支持、相关保险费用补贴等待遇。

第三章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业务信息的定期采集)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家政服务平台报送以下家政服务业务信息:

(一)上一月度家政服务合同基本信息;

(二)上一月度用户对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的评价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报送前款信息时,应当将涉及用户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作保密处理。

第十二条(用户评价信息的采集)

用户可以通过登录家政服务平台、扫描家政上门服务证二维码等方式,对与其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机构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十三条(投诉处理信息的采集)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家政服务领域的投诉处理结果于投诉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家政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的采集)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通过家政服务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的数据交换实现。

行业内惩戒信息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于作出惩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家政服务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社会评价信息的采集)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可以按照《家政条例》的规定和相关地方标准,依照章程对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开展社会评价工作,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家政服务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家政服务行业社会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四章信息查询

第十六条(政府查询)

本市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通过家政服务平台查询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评价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社会查询)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上海“随申办”APP、互联网等方式在家政服务平台查询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社会评价结果信息。

第十八条(查询记录)

信息查询记录应当自查询之日起在家政服务平台上保存三年。

第五章管理和保障

第十九条(信息真实)

家政服务机构、自愿备案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对其备案和报送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家政服务平台中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反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第三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家政服务平台信息管理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范围查询信息或者提供相关信息;

(二)篡改、虚构或者违规删除信息;

(三)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家政服务机构备案信息状况进行抽查,相关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家政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发现的家政服务机构违法线索及时告知区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系统对接)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将自建业务管理系统或通过第三方业务系统与家政服务平台对接,直接报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信息。

第二十三条(存量备案)

在《家政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有关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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