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的名称,和起草过程中的名称有了改动。提交审议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龚剑涧在浙江省人大网站上有一段说明,包括草案的其他修改变动也作了解释。
草案修改稿针对常委会初审和调研中的意见建议,从进一步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制和相关具体规定,深化信用建设的角度,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对草案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一是对条例名称和适用范围作了调整。草案使用“社会信用条例”这一名称,调整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各地各方面普遍认为,草案基本是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涉及市场信用信息的内容很少,且多为衔接性条款,名称与内容不匹配。为此,草案修改稿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同时将市场信用信息不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二是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草案将公共信用信息定义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或者资料。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意见,将实践中产生具有信用属性公共信息的群团组织纳入定义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范围;将外国人的信用信息管理纳入调整范围;将未成年人不纳入信用监管范围,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三是进一步明确失信信息内容。草案对失信信息作了列举规定。鉴于列举的具体内容并非皆具有“失信”属性,如有些行政处罚、犯罪信息仅能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不宜据此认定信息主体为失信主体,为此将“失信信息”改为“不良信息”,并明确“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同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作为不良信息。
四是改进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度。草案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设区的市可以制定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修改稿删去设区的市可以制定补充目录的规定,同时增加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规定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五是完善信用惩戒制度。草案规定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主体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对其采取惩戒措施。草案修改稿增加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并对其采取惩戒措施。同时增加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的规定,明确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列入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列入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国家机关应当将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的相应惩戒措施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采取。
六是强化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草案将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建设综合部门或者有关社会信用共建机构均规定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主体,实践中可能出现推诿扯皮,不利于及时有效处理异议。为此修改为由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异议,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对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核实处理前,先予作出异议标注。同时增加规定,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