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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路径
2017-08-28 10:08:50 来源:人民论坛

在现代社会,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再是简单地依靠公民个人道德观念的约束,而是需要建立相关法律制度,对个人信用行为进行监督,这样才能有效约束公民的信用行为。由此可见,建设个人信用法律法规是我国构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为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立法现状

首先,我国个人信用管理方面的立法不足。一个完善的体系建设离不开法律制度的约束与保障。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的出台也在摸索之中。我国对个人信用的管理缺乏专门立法,在个人信用数据采集、披露、隐私保护、惩戒失信者等方面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借款不还的“老赖”名单的公布力度。这些失信者卷款潜逃,在银行却没有相应的贷款记录,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便无法准确收集其信用数据,如果不曝光这些名单,并从法律上对其行为加以惩戒,失信者就丝毫不受影响,甚至使其在骗取贷款等方面更加肆无忌惮,扰乱信贷秩序。

其次,征信机构在经营上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民间征信机构的准入制定了一个较高的门槛,仅仅是设立征信机构便需要500万的注册资本,若其要从事信用报告业务,注册资本的门槛更是高达5000万,而且征信行业往往需要前期的大量投入,高额的注册资本将诸多机构企业拦在了行业门槛之外。但面对较大的信用市场,一些民间机构便以“调查公司”“调查中心”等名义从事信用报告业务,这些机构良莠不齐,反而不利于整个信用行业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虽然是我国征信行业的监管机构,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其职责,这使得中国人民银行也难以履行监督职务,导致该行业屡发个人信息泄露、恶性竞争等事件,整个征信行业都处于无序发展状态。

最后,我国有关个人权益的立法保护不足。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必然会涉及个人隐私问题,我国在宪法、刑法、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都涉及到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但这些法律对个体隐私的保护属于间接保护,大都需要通过保护名誉权等方式加以保护,而非将之确立为独立的人格权。而且现有法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较为笼统难以操作的,这使得个人隐私受到侵犯后难以寻求法律帮助,不利于鼓励个体提供信用信息,阻碍了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

国外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经验

美国的市场主导型运作模式。美国的征信行业历史悠久,始于19世纪上半叶。美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形成与其经济体制关系密切,属于市场主导型,其征信机构大都为商业性质,由民间资本投入建立,因此美国的征信机构大都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商业征信服务获利。这些机构独立于政府和金融机构,确保自身的独立和公正,能够提供可信的信用产品。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美国形成了有关个人信用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其在1971年开始实施《公平信用报告法》,并于1996年通过了《公平信用报告法革新法》,这成为监管个人征信机构的基本法律。《公平信用报告法革新法》对个人信用报告的提供、涉及内容、征信机构的责任、信息提供者责任、消费者权利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其不仅是保护了个体的隐私权,也对征信机构的运营管理作出规范。美国的个人征信行业私营机构数量众多,政府并没有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且较少干预,加之征信业的私营性质决定了其必须赢得竞争才能获利,因此征信机构的数据来源十分多元,以此获得高水平的信用评估分析。

欧盟各国的政府主导型运作模式。欧洲国家存在三种征信模式:公共征信、私人征信、混合征信。欧盟各国在征信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其注重征信信息获取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一般来说,欧盟国家从法律上授予银行等公共权力机构设立公共征信机构的权力,其可依法收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数据,如其收集符合一定贷款数额之上的征信数据,但对低于这一贷款数额的数据则不收集,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数额过小的贷款并不会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由此可见欧盟公共征信体系的一个重要作用是维护金融稳定和满足监管需求。

日本的会员制征信运作模式。与欧美国家不同,日本的征信体系采用会员制,即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是由会员单位投资建设的,而且其也只为会员单位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日本的这种征信模式形成与其行业协会的巨大影响力密切相关。日本的行业协会大致可分为银行体系、消费者金融体系和流通体系,因此其个人征信也主要由银行征信体系、消费信贷征信体系以及销售信用征信体系三个部分组成。

我国个人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思路

首先,要完善有关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我国应提升有关个人信用立法的层级,出台针对个人信用的专项立法。在具体的法律内容制定上,要处理好个人隐私权、知情权与监管权之间的平衡。政府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应主要体现在立法和执法上,为此我国可学习欧美等国家对个人信用体系的管理,即以法律规范个人信用行业的发展,市场对这一行业进行自发调节,政府部门起到监管作用,同时,还可吸收日本行业协会经验,引导信用服务行业自律。针对我国个人失信缺乏相应惩戒的状况,我国要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促进良好信用社会的形成。失信惩戒机制要想发挥作用,需要法律的支持,我国可从法律角度明确判断失信行为的标准,并确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使得执法部门在惩罚失信者时有法可依。

其次,要完善与征信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当前《征信管理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行业的机构制定了较高的标准,这使得一些小型民营机构变相以其他名义进行私下经营,扰乱了个人征信行业的市场秩序。我国可立法适当放宽私人机构进入个人征信行业的门槛,吸引更多民间资本进入,在法律规范下开展市场竞争,促进个人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还应制定有关个人信用数据采集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用数据的采集来源、采集方式、采集范围等进行规定,鼓励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放个人信用数据。这一方面能够为个人征信机构的数据采集提供法律依据,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个人隐私。另外,我国的征信机构要明确个人信用的评估标准,实现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使得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始终处于零散状态,难以形成体系,而且进展缓慢,缺乏科学性,也难以与国际接轨。要改变这一状况,可由政府出资制定信用评级体系,对评估指标、方法、权重、要素、等级等做出规定,各个征信机构在收集大量数据后,可根据这一评级系统做出信用报告,确保个人信用评估产品的规范性。

最后,我国要从法律上强化个人权益保障。我国应建立对个人隐私的专门立法,改变当前我国有关隐私保护法律法规笼统缺乏操作性的缺陷。在法律制定上可借鉴美国经验,其针对公民的财务隐私、教育隐私、通信隐私等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有效地保护了个人隐私信息,防止征信活动对个人隐私造成侵犯。我国法律应明确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防止其侵犯个人权益。除此之外,我国还要为个体在信用受到损害之后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如我国法律应赋予个体对信用信息采集的知情权、就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的权利;如果个体因征信机构的行为受到权益损害,其应有寻求司法救济、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法律应对侵权的责任划定、惩戒措施、赔偿标准等方面有进一步规定,切实保障受信者权益。

(作者吕中伟 系沈阳工业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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